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0240 號
要旨
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財團法人如因未於設立登記後 90 日內向法院繳驗財產移轉證明致法院撤銷設立登記,是否視同未完成設立登記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2 日府授民宗字第 1106019200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 1 項)。前項宗教財團法人之範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2 項)。」乃鑑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因有其特殊性,宜由宗教財團法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另行研擬制定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 75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本件財團法人屬宗教財團法人,則其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等事項,尚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捐助行為,性質上屬於單方捐助行為,得於生前為之,是為生前捐助行為,應訂立捐助章程,故為要式行為。捐助行為亦得以遺囑方式為之,此種遺囑捐助,無另定章程之必要。又捐助行為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因捐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力。財團之設立固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但許可係屬公法上行為,不得因此而認為主管機關係捐助意思表示的相對人,故捐助行為係屬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且捐助人於完成捐助行為後死亡,其捐助行為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95 條第 2 項規定、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 3 月增訂新版,第 227 頁參照)。又捐助人之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時,發生效力,捐助人於財團法人辦理登記後,即不得撤回其捐助行為;且捐助行為係負擔行為,捐助人於財團法人成立時,負有移轉財產之義務(本部 98 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4933 號函參照)。本件財團法人之捐助人於經貴府許可設立前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捐助行為不因其死亡而受影響,且該財團法人經法院登記後,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捐助人之繼承人即不得撤回該捐助行為,並負有依捐助章程所載財產目錄移轉所捐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義務(本部11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1003500490 號書函及 95 年 3 月13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1647 號函意旨參照)。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