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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0035112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主旨

有關貴府所詢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10 年 7 月 9 日府勞資字第 110036512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除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地域管轄,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參照)。上開各該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造成重複處罰(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 年 11 月初版1 刷,第 313 頁參照),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明定有該等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又參諸本法第 31 條立法理由略以「…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本條項所定「處理」應包括「受理」之情形。至於本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構成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由上級機關指定之情形,建請徵詢上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本

新竹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10035112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0 日發布,要旨:為避免各該行政機關均行使管轄權,而對行為人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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