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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廉字第 11005004801 號

會議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相關文號:監察院 110 年 4 月 14 日院台申參一字第 1101830810 號函。

二、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之立法理由,強制信託財產係針對其高度政策決定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避免公職人員利用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名遂行不法或不當利益輸送,藉全民監督達到預防貪瀆及發掘不法之效;惟依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規定,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復依據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6752 號函意旨,公同共有物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而得免予信託,合先敘明。

三、有關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如何申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

(一)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為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不動產,應予申報。

(二)查公職人員持有之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葬用地」若非公同共有,則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尚無客觀實質之困難,目前亦無其他依法不得承受之規範,依據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款及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6752 號函意旨,「墓地」不論其價值、面積或持分多寡,亦應辦理強制信託,始為適法。

四、有關納(靈)骨塔如何申報及是否需強制信託: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內政部對於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等管理規範,訂定「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並頒布「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據以適用。(二)納(靈)骨塔之權利取得型態實務上目前區分為「使用權」(永久使用權或固定年限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

1.若持有之納(靈)骨塔權利為使用權者,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十七點所規範之「其他其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其價額之計算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參照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 12 條,為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價金,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 20萬元者即須申報;惟尚非屬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應信託之財產。

2.若持有具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自屬本法第 5 條第l 項第 1 款之不動產而應予申報,亦屬本法第 7 條第 l 項第 1 款之應信託不動產,除屬本部 98 年 2 月 20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06752 號函係公同共有信託業承受有困難而得免予信託外,均應交付信託。

正本

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科技部、文化部、勞動部、海洋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各縣市政府(請轉知鄉鎮市公所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議會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政風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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