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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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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2. 2.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3. 3.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了殯葬禮儀服務業和殯葬設施經營業可以委託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墓基和骨灰(骸)存放單位。殯葬服務業在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前,應備具相關文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的公司或商業變動時,也需要履行相同的手續。具體公開資訊和其他遵循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參考資料:殯葬管理條例 相關範例:根據內政部104年1月26日台(內)民字第 104 000129 號函,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指的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包括納入生前預購骨灰(骸)存放單位的契約內容。同樣,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時,也需要提交涉及生前預購骨灰(骸)存放單位的相關文件。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910614 制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4 全文修正)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之資格,係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第一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殯葬服務業報請備查時應公開資訊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10614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01214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原納骨塔位使用權販售者之資格,係受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第一項規定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第三項明定殯葬服務業報請備查時應公開資訊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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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