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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4498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國有土地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應如何處理疑義

主旨

有關臺北縣五股鄉成子寮段北勢坑小段 363-3 地號國有土地遭擅設「顯考李林○○墓」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783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本條規定乃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適用前提。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同條例第 56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有關行為人於國有土地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20條第 2 項之竊佔不動產罪,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應先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所為限期改善,必要時,由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等並非行政罰,因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故主管機關得不待法院裁判即為裁處。另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主管機關仍得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4498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有關國有土地擅設墳墓、埋葬屍體應如何處理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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