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的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利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殯葬服務業的款項提撥情況,以及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的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情形。被查核者必須配合且不能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結果可以公開相關資訊。該條款的目的是確保殯葬服務業的金錢交易能夠透明並依法執行,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參考資料: - 殯葬管理條例,內政部,2003年12月23日修正: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50001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明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或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二、為強化執行手段,迫使業者儘早採取改善或補辦手續措施,爰規定罰鍰得連續處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撥之款項、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交付費用之相關情形,及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法律位階,並為文字修正。 三、為使殯葬消費者得知殯葬服務業概況者,且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殯葬服務業下列情形,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存入之款項、書面契約載明之管理費。 二、依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日常支出專戶及急難支出專戶之支出用途。 三、依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投保火災保險及地震保險。 四、依第五十一條至前條規定預收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費用收支及交付信託之情形。 前項查核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殯葬服務業者查核之事項。 二、鑒於前項之查核結果攸關民眾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揭露,權益保障機制方予完備,爰修正第二項。,
一、明定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或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之處罰。 二、為強化執行手段,迫使業者儘早採取改善或補辦手續措施,爰規定罰鍰得連續處罰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瞭解殯葬禮儀服務業依本條例交付費用之相關情形,及行政機關之行政檢查涉及人民權益,爰提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法律位階,並為文字修正。 三、為使殯葬消費者得知殯葬服務業概況者,且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配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三十五條之二之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有關主管機關得隨時對殯葬服務業者查核之事項。 二、鑒於前項之查核結果攸關民眾消費權益,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揭露,權益保障機制方予完備,爰修正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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