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第54條規定了在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與信託業簽訂的信託契約時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與信託業的信託契約時,應當指定新的受託人。原受託人在結算信託財產後,將其移交給新受託人。在未移交給新受託人之前,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根據原信託契約進行管理。 此外,根據該條規定,當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交付給信託業管理的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而當殯葬禮儀服務業出現特定情形時,如破產、依法解散、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被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逾期三個月未申請復業、或與信託業簽訂的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的受託人,則其交付給信託業管理的財產可以退還給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但尚未履行完畢的消費者。 根據該法條,消費者獲得退還的金額原則上應該是根據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付的費用,但若在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以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納的費用,則可以按照消費者的繳款比例進行退還。 相關範例:根據最新的《殯葬業務規範》,當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交付給信託業管理的財產可以作為破產清償的一部分,而不屬於破產財團。同時,根據該法規,若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以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納的費用,則按照消費者的繳款比例進行退還。例如,如果財產處分後僅能支付一半未履約費用,消費者可按照已繳納費用的一半比例獲得退還。
憲警人員依法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程序完結後,除經家屬認領,自行委託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承攬服務者外,應即通知轄區或較近之公立殯儀館辦理屍體運送事宜,不得擅自轉介或縱容殯葬服務業逕行提供服務。 公立殯儀館接獲前項通知後,應自行或委託殯葬服務業運送屍體至殯儀館後,依相關規定處理。 非依前二項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 第一項屍體無家屬認領者,其處理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轉介承攬服務之禁止,以防公務人員與特定殯葬服務業串通勾結,損害殯葬市場競爭之公平性與自由性。 二、明定殯葬業非依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以降低搶奪屍體之誘因。 三、監察院關心殯葬業者常至意外事件發生現場搶奪屍體,變相延攬生意,曾建議於研擬殯葬管理新法時,將上開問題納入考量解決。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過程損及消費者權益,爰託第一項課予殯葬服務業託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之義務。 至託信託託託之移轉,則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至新受託人,而不落入殯葬服務業之手,並於後段增列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未移交於新受託人此段期間內,由原信託業者暫依原信託契約本旨,持續管理該信託財產至移交時止,以落實信託獨立運作,保障消費者之精神。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殯葬服務業尚未依契約提供服務前如有破產情事,其預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不宜納入破產財團,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殯葬服務業除破產外,尚可能因其他理由無法履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規定如有本項各款情事發生時,應退款予消費者。 五、第四項明定消費者於殯葬服務業破產、解散、停業或故意違反強制信託規定等情形時,就其尚未履行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領回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費用。若該信託財產價值減損致無法支應時,則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退款,以維公平,並利實際運作。
一、明定憲警人員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轉介承攬服務之禁止,以防公務人員與特定殯葬服務業串通勾結,損害殯葬市場競爭之公平性與自由性。 二、明定殯葬業非依規定或未經家屬同意,自行運送屍體者,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以降低搶奪屍體之誘因。 三、監察院關心殯葬業者常至意外事件發生現場搶奪屍體,變相延攬生意,曾建議於研擬殯葬管理新法時,將上開問題納入考量解決。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之過程損及消費者權益,爰託第一項課予殯葬服務業託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之義務。 至託信託託託之移轉,則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至新受託人,而不落入殯葬服務業之手,並於後段增列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終止或解除,未移交於新受託人此段期間內,由原信託業者暫依原信託契約本旨,持續管理該信託財產至移交時止,以落實信託獨立運作,保障消費者之精神。 三、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於殯葬服務業尚未依契約提供服務前如有破產情事,其預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不宜納入破產財團,爰於第二項明定。 四、殯葬服務業除破產外,尚可能因其他理由無法履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而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爰於第三項規定如有本項各款情事發生時,應退款予消費者。 五、第四項明定消費者於殯葬服務業破產、解散、停業或故意違反強制信託規定等情形時,就其尚未履行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得領回因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費用。若該信託財產價值減損致無法支應時,則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退款,以維公平,並利實際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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