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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 第 5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殯葬禮儀服務業解除或終止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時,應指定新受託人;其信託財產由原受託人結算後,移交新受託人,於未移交新受託人前,其信託契約視為存續,由原受託人依原信託契約管理之。
  2. 殯葬禮儀服務業破產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
  3. 殯葬禮儀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交付信託業管理之財產,由信託業者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後,退還與殯葬禮儀服務業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且尚未履行完畢之消費者: 一、破產。 二、依法解散,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逾六個月以上。 四、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後,逾三個月未申請復業。 五、與信託業簽訂之信託契約因故解除或終止後逾六個月未指定新受託人。
  4. 消費者依前項領回金額以其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已繳之費用為原則。但信託財產處分後不足支付全部未履約消費者已繳費用時,依消費者繳款比例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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