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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3413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有關 91 年 7 月 19 日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應依規定科處罰鍰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疑義

主旨

有關 91 年 7 月 19 日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應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處罰,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辦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8 月 3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13283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是對於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應依其義務性質之不同而異其方法。易言之,得代為履行者,僅限於可替代之行為義務,而以課處怠金為執行方法者,應以其行為義務具有不可代替性,不能採取代履行方法予以強制執行者,始適用之。

三、有關 91 年 7 月 19 日以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符合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與殯葬管理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於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科處罰鍰,惟處罰既係在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則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 條第 1 項之限期改善義務,自得依該條項規定連續處罰鍰。至於行政罰與怠金(間接強制執行方法)雖非不得同時為之,惟本件遷葬行為性質上非屬不可代替之行為義務,與首揭科處怠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似不得以科處怠金之方法強制執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3413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3 日發布,要旨:有關 91 年 7 月 19 日前違法設置私人墳墓應依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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