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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綜字第 1030004864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公文程式條例」之立法規範釋疑,各機關辦理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之蓋用印信,依相關規定辦理

主旨

請釋「公文程式條例」立法規範疑義一案

說明

按「公文程式條例」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所稱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又該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公文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該條例之規定。是全國各級行政機關處理公文,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另查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15 點(一)規定,「函」為各機關間公文往返,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使用,惟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或答復案件不僅限於「函」之公文程式類別,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文書處理手冊」第 15 點(一)規定,亦得由權責機關以其他公文(如書函或箋函等)答復。至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蓋用印信方式,依「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得視其性質蓋用機關印信或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同條第 3 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文書處理手冊」第 40 點(三)規定,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是各機關辦理人民與機關間往來公文之蓋用印信,即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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