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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078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財團法人之「改隸」,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依財團法人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

主旨

貴會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4 條及依該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11 年 8 月 1 日通傳資源決字第 11143018100 號函。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所謂財團法人之「改隸」,依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改隸辦法(下稱改隸辦法)第 2 條規定,係指財團法人依本法第 4 條規定變更主管機關。本件貴會監督管理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財團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應為「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誤植),依來函所述,並無主要業務有變動之情形,是自無本法第 4 條及同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改隸辦法之適用。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第 2 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第 3 項)。」上開規定係鑑於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者,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配合修正時,為免疑義,爰規定如上之公告機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行政機關如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而由其他機關承受其業務者,原由該機關設立許可並擔任主管機關之財團法人,亦一併由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後之業務承受機關承受該管轄權(本部 111 年 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1103501050 號函參照)。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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