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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103512750 號

會議日期 111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規定,就違反各該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處分金額,不受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主旨

有關所詢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規定,就違反各該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罰鍰時,得否因行為人違反各該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裁處高於新臺幣 10 萬元之罰鍰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1 年 9 月 29 日台內民字第 111022369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是本法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種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本法第 1 條立法說明參照);若其他法律別無特別規定者,仍應有本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 1 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第 2 項)。」上開規定乃擴大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之裁量權範圍(參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12 年 11 月二版,第 194 頁),是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之適用,行政機關於裁處罰鍰時,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本部103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000 號函參照)。

四、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其立法意旨原係為尊重地方自治,賦予自治法規有自行訂定罰則之權,以確保其規範效力;惟亦考量自治法規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之干涉程度宜有適度限制,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故法條一方面賦予直轄市、縣(市)自治條例得規定有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另一方面對於罰鍰金額之上限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亦有進一步之限制規定(貴部 90 年 10 月 18 日(90)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參照)。

五、有關所詢旨揭事項,茲因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係對自治條例之罰鍰金額上限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態樣為限制規定,其並未就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擴大法定裁量權事項有特別規定,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時,仍有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行為人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罰鍰處分金額,不受所定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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