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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秘台廳民一字第 00625 號
要旨
關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
主旨
關於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者,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時,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所載。
說明
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至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設特別規定致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部分,參照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號解釋意旨,可由有關機關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