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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陸法字第 8817335 號
要旨
國有財產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期限屆滿,需否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疑義
全文內容
一、有關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主管機關疑義一節,查民國八十一年制定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均依國軍陣 (死) 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管理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再參照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以及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遺產管理辦法之擬訂機關等,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似僅指國防部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而言。至於 貴局於兩岸條例施行前,經法院指定該榮民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僅係依民法規定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與本條所稱主管機關,似屬有間。
二、關於 貴局受法院指定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遺產期限屆滿,需否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疑義一節,依首揭說明, 貴局非屬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主管機關,似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捐助遺產。再就立法過程言,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立法係鑒於主管機關管理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表示期間四年將於同日屆至,特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將遺產捐助成立基金會,俾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日後得以領取應得遺產,並辦理第四項所定各項業務。惟另查,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歷經三次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時所增訂,就兩岸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之遺產,延長其繼承表示期間為四年,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屆滿,乃衍生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