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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21080 號

會議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

主旨

奉 交下關於內政部函為「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 ,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字第○三三三二○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本部意見如下:

(一)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所謂「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範圍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中兼具公務員身分者為限,銓敘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法一字第二○一五八五八號函示在案。準此,本件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 (純勞工) 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

(二)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縣 (市)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亦不得兼任各該…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綜上所述,本件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另有得兼任之規定時,始得兼任之。至於 鈞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四九六七號函釋與上開規定不合,似不得作為兼任之依據,建議停止上開函釋之適用。

三 承辦人及電話:黃荷婷、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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