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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21607 號
要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不服調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執行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不服調處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六月四日台 (九十) 內地字第九○七六八四二號函。二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爭議,應先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如不服調處,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又調解或調處成立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所稱「調解或調處成立」,係指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當事人對於調解或調處結果達成合意而言。本件來函所詢有關 貴部擬修正「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參考範例」第十七點為:「‥‥當事人在接受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於當事人未參與調處會議,且對調處結果又不表示意見等情形,則視為調處成立而無須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意見,似與前述必須雙方當事人達成合意方屬「調處成立」之前提有違,亦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宜請再予斟酌。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林建宏,二三七五二○八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