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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751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戶籍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證明文件」,係證明新生兒、產婦及產婦配偶之身分關係,俾利戶政機關登記之文件,基於辦理出生登記作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亦應於符合證明身分關係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主旨

有關貴部函詢新生兒出生登記應備文件增加虹膜辨識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31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3104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次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一)出生登記。…」、「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一、出生登記。…」上開所稱「證明文件」,依來函所述,係證明新生兒、產婦及產婦配偶之身分關係,俾利戶政機關登記之文件。是以,基於辦理出生登記作業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亦應於符合上開證明身分關係之必要範圍內為之。關於貴部認為有關虹膜辦識資料屬個人生物特徵,無涉父母子女間身分關係,其資料蒐集似逾越戶政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

三、又倘行政機關欲蒐集人民之虹膜辨識資料,則因虹膜辨識資料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意旨,公務機關基於特定重大公益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較為敏感之生物辨識資料,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生物辨識資料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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