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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8035173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公營事業機構回歸企業化經營,並未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政府機關」之範圍。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須個案具體判斷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主旨

有關大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定,該公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所提調查意見(108 財調 71 )一案,復如說明二,請詧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8 年 11 月 15 日院台財字第 1082230621 號函。

二、有關涉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部分,本部研處意見如下:

(一)按政資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 1 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 2 項)。」關於公營事業機構,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故於立法當時,並未納入政資法所定「政府機關」之範圍,尚非本部逕以調查報告所載95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14492 號函釋將公營事業機構排除於政資法之外。至如公營事業機構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者,就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仍視同政府機關,而有政資法之適用。(二)次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時,始有適用,並非謂公營事業機構係政資法第 4 條規範之政府機關。而有關「公益」之認定,依實務見解,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決參照);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於具體個案個別判斷認定之,尚難明文規定、一概而論,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此須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即持有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有關資料之機關)就「公開資訊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且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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