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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0628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貴部函詢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乙案之說明

主旨

貴部函詢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在國外同性結婚之生效日期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5 月 25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18787 號函。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 2 條規定:「相同性別之 2 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我國國民如欲與他國國民成立施行法第 2條關係,涉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之解釋適用,依涉民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國民與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之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 108 年 6 月 24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80013276 號函參照)。

三、次按涉民法第 8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又依貴部 112年 1 月 19 日台內戶字第 1120240466 函所示,有關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同性結婚,因涉民法第 46 條所指定適用之該當事人本國法係不承認同性婚姻之規定,此時自當適用涉民法第 8 條規定,例外不再適用該當事人不承認同性婚姻之本國法規定,以消弭前述不平等待遇,該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同婚關係,應認可在我國成立施行法第 2 條關係,並得依同法第 4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是本件來函說明五「施行法施行後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於國外辦理同性結婚,如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符合我國施行法,而其婚姻之方式依舉行地法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其結婚生效日期以結婚證明文件所載登記」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惟此涉及涉民法之解釋適用,仍請參酌司法院意見,並審酌異性配偶於國外結婚之登記實務作業,本於權責卓處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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