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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241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

主旨

有關貴部所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函請貴部研議規範學校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懲處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得同意教師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出席或代為陳述意見及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2 年 8 月 3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20083242A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第 1 項)。…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第 3 項)。」是以,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依法規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之性質須當事人親自為之者,則不得委任;且授權之範圍原則上及於該行政程序之全部程序行為(本部 90 年 1 月10 日《90》法律字第 046903 號函參照)。質言之,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翁岳生、董保城主編,《行政程序法逐條釋義》上冊,2023 年 4 月初版,頁 271 參照)。至於個別行政程序,是否屬依其性質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應由各該程序規範之主管機關,衡諸該等行政程序之事務本質後本於權責審認之。貴部來函所詢個別事項是否屬不得委任代理人為之,請參酌上開說明卓處。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1 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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