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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567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有關結婚或兩願離婚證人簽名,尚非須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為之。惟該等書面之證人簽名是否為真實、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結婚或離婚之真意,是否已該當證人之要件而得為戶籍登記,此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主旨

有關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登記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5 年 5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150242149 號函。

二、按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上開規定,要求應有 2 人以上之證人於書面簽名,乃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未明定二證人須於結婚時親自在場,亦未明定應於何時簽名,是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24 年 9 月,修訂 17 版 1 刷,第93 至 94 頁;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9 年 9 月,19版 1 刷,第 44 頁至第 45 頁參考)。

三、次按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上開規定兩願離婚,要求應作成書面,係為使離婚意思臻於明確,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無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最高法院 28 年渝上字第 353 號判決參照),其簽名或蓋章,亦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書面作成後申請登記前為之亦無不可(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 1001 號判決參照),但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決參照),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9 年 5 月 20 日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本件貴部所詢結婚或兩願離婚證人簽名之疑義,依上開說明,尚非須限於結婚或離婚登記時為之,惟該等書面之證人簽名是否為真實、證人是否親見或親聞當事人確有結婚或離婚之真意,是否已該當證人之要件而得為戶籍登記,此因涉個案事實之認定,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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