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得以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要旨
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得以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要旨
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得以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內容
請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時,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附:內政部9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1320號函主旨:有關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案件,不以姓氏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次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二、又本部96年6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60100507號略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亦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作為其戶籍登記之本名後,究否將其姓氏改為與其祖先同一書寫方式,法無強制規定。如不同書寫方式之姓氏不影響親系判別者,當事人選擇姓氏之寫法,尚未涉及有違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尊重其個人意願,或可兼顧法、理、情。
三、為尊重當事人之姓名權,請轉知所屬金融機構及地政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案件時,如經查證當事人年籍等相關資料足資確認當事人身分,且不影響交易安全時,宜尊重當事人姓氏書寫方式之選擇,不因書寫方式不同,據以駁回其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