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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會議日期 91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要旨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881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倘確經法院判決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於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抵押權自因抵押物事實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登記機關於受理相關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以維登記之完整性。本案倘經查明確係遺漏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為維護地籍資料完整,宜本於職權補辦登記。惟貴轄各地政事務所以檢核程式校核無該等地上權資料可資對應,其究係經判決確定塗銷抑或遺漏登記或經拋棄,宜就個案情形查明審慎辦理。

二、另物權之拋棄,依民法第903條規定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以不妨害他人之利益為限。是以,地上權已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其拋棄將影響抵押權之存在,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其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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