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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會議日期 81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要旨

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80年11月1日法80律16232號函以:「依民法第875條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共同抵押權人得同時實行數抵押權,亦得選擇其一行使,從而共同抵押之債務僅受部分清償而欲塗銷其中一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時,經共同抵押權人之同意,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規定提出同規則第32條所列文件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惟此項塗銷使共同抵押物減少,已變更當初訂立共同抵押權契約內容之意思,尤其是共同抵押人之間具有連帶債務或連帶保證之關係時,為兼顧其間之公平求償,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前,仍宜由共同抵押權之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另訂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故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時,應連件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並檢附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32條修正後為第145條、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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