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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會議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要旨

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前經本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釋有案。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前開情形,與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定應繼分會同辦理登記者,僅依憑證明文件不同但均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無涉權屬變動,爰尚無配合註記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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