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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信託登記時,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信託登記時,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要旨

以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申請信託登記時,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內容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信託關係成立之要件。又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24279號函釋意旨,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經由登記,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爰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法後取得之農地興建農舍辦理信託登記,仍應受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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