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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土地,經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要旨

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土地,經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要旨

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土地,經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6月5日農企字第0970128463號函略以「……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及『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依來函所述案例事實,本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不得自為承受耕地信託行為之受益人,如為之,依上開信託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且本案信託行為涉有財產權移轉,如有約定信託財產之歸屬為委託人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信託關係消滅後,涉及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是以,有關私法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合法取得之土地,嗣經政府補註用地別變更為耕地申辦信託登記,並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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