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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要旨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要旨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6年10月4日法律決字第0960030552號函略以:「按本部91年8月27日法律字第0910030114號函係認為債務人將前已設定抵押於債權人之不動產,再信託予該債權人為管理或處分,尚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問題,與本案係先辦理信託後,再由受託人設定抵押權於自己,乃屬二事。又依信託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準此,本案受託人於信託財產上取得抵押權,如無該條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顯已違反前述規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得準用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3項)。又就信託財產而言,受託人為形式所有權名義人,非為代理人,核與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無涉,……」從而,本案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已辦妥信託登記之同一不動產標的受託人,如無信託法第35條第1項除外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同時以擔保物提供人兼抵押權人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