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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2條規定,有關自行停止執行業務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核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2條規定,有關自行停止執行業務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要旨

核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2條規定,有關自行停止執行業務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內容

一、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重行申請開業登記時,如原開業證書效期尚未屆滿,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得免附該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估價經驗證明文件。經審查合格者,以原開業證書效期發給證書。原開業證書效期已屆滿者,應依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換發相關規定辦理。

二、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同時廢止本部98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8007436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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