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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簽具他人擬具之報告書並分享酬金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

會議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簽具他人擬具之報告書並分享酬金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

要旨

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簽具他人擬具之報告書並分享酬金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

內容

一、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前項事務所,以1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本條不得設立分事務所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1處開業以利管理,使估價師管理事權統一,並使估價師僅以單一名義對外行使估價業務,始能權責、名實相符。

二、此外,同法第16條:「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第17條:「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第19條:「不動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故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業務,自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基於良好職業操守,並遵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為之。

三、按…刑事判決略以:「(七)…至於鑑價之價格,…己○○不是每一件書面之報告都看過,有的有看有的沒有看過,有普遍均價之價格這種情形下,書面之鑑價報告己○○不會看,都是伊自己處理,…。一開始跟己○○是合夥關係…,後來2個月左右,…伊就跟己○○商量每個月固定給他1萬元」本案法院判決見解,縱認尚難認屬「借牌」行為,惟案情所敘情形已超過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時委由他人申請、調查、整理必要資料(本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參照)之意涵。爰請轉知所屬各地方公會會員勿以上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以免違反同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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