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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標示部等則已變更,市公所辦理租額變更登記之處理方式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標示部等則已變更,市公所辦理租額變更登記之處理方式

要旨

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登記標示部等則已變更,市公所辦理租額變更登記之處理方式

內容

關於地目等則調整時,租約耕地地租之計算標準乙案,前經行政院55年11月14日台(55)內字第8476號令示:「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訂:耕地地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似係指其原約定租額於條例施行後存續期間仍應從其所約定之地租而不得增加。並非謂該條例施行後因耕地地目變更,而新訂立之租約亦應受其限制。本案土地原為山林,故其約定地租較一般耕地為低,其租期已於45年期滿經法院判決確定仍應自46年起與原承租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契約即因期滿歸於消滅,該項新契約似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按照耕地地目等則及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標準訂約計租,不受原約定之限制,惟查該項出租土地係先後於46年10月及48年1月間變更地目為耕地(旱),在該項土地未變更地目以前之每年應繳地租,似得由當事人雙方自行協議酌減地租,如當事人一方對於地租種類及數額仍有異議,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在案,准此,本案耕地等則縱已調整,其三七五租額變更與否,除應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外,因屬契約內容協議事項,由出租人與承租人自行申請辦理,不宜由市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租額。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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