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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改良未失效能之價值,須於耕地返還出租人時始得向其請求償還

會議日期 43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耕地改良未失效能之價值,須於耕地返還出租人時始得向其請求償還

要旨

耕地改良未失效能之價值,須於耕地返還出租人時始得向其請求償還

內容

一、交據內政部議復略稱:「關於耕地改良費之償還,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準此可知耕地改良費之償還要件為(一)契約終止返還耕地,(二)僅限於改良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若耕地由政府依照出租人原出租等則徵收放領於耕地改良人(即承租人),則契約雖已終止,但耕地並未返還出租人且其改良結果仍歸其自己所有,其所付耕地改良費自不得向出租人要求償還,若耕地由政府依照出租人原出租等則徵收放領於第三人,則其所付耕地改良費可就其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向耕地承領人要求補償。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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