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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會議日期 74 年 01 月 18 日

要旨

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要旨

三七五租約耕地已編定為建築用地者,承租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查土地法第107條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觀之,僅以租約未辦終止登記,尚難認定即有租佃事實存在),且須該承租土地仍屬耕地,始符首揭2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立法意旨,俾承租人優先承買或承典耕地後,成為自耕農。土地既已編定為建築用地,承租人即無優先承受權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例參照)。本部67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19644號函亦係本此精神而為闡釋。惟本案原承租人既已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訴,是本件租約之終止登記,宜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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