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為需用土地人,惟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應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
要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為需用土地人,惟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應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
要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得為需用土地人,惟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應先依法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再予徵收
內容
一、查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亦稱為徵收請求權人,係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申請徵收之人。理論上,需用土地人資格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國家本身得擔任需用土地人,而行政機關具有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從事公共事務之權限(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至私法人及自然人是否具需用土地人資格,我國實務上,除法律授權其得申請徵收土地情形外(例如:同條例第8條所賦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殘餘土地之一併徵收……),其餘私人尚不得申請徵收土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解釋及本部85年4月8日台內營字第8572459號函略以:「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國營事業機關,就廣義而言屬於政府機關。……」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股份公司組織型態,然據貴部上開函說明,該公司為貴部持有100%股權之國營公司。該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就廣義而言屬政府機關,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資格,得申請徵收。
三、至有關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得否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1節,依據本部營建署103年1月29日上開函說明:「查89年9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略以: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另外,有關都市計畫範圍內得予徵收之土地,本部89年1月27日台89內營字第8982249號函示略以:『二、……各法律已特別規定得予徵收,如其編定、劃設或公告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已依都市計畫法所定程序辦理完成者,依各該法律辦理徵收,即難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規定。……三、……餘應依法完成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是以,本案既經卷附之交通部102年12月31日函說明二查明『郵政法……並未明文規定土地徵收事宜』,自應請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書『……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辦理,以資適法。」故有關申請徵收郵政事業專用區土地事宜,請依前開內容辦理。
四、另貴部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固得擔任土地徵收條例所稱需用土地人,惟所興辦之事業計畫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仍應請貴部先行審視依法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