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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辦理公共工程建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後,因原設計路線變更,致原取得之土地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適用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辦理公共工程建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後,因原設計路線變更,致原取得之土地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適用

要旨

辦理公共工程建設,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後,因原設計路線變更,致原取得之土地已無保留公用之必要,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適用

內容

按協議價購之土地,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達成合意,完成土地權利之移轉,與土地徵收係以公權力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所有權有別,是關於因公共工程建設需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嗣後因路線變更,致已無保留使用之必要,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惟因本案土地係貴府為辦理公共工程建設需要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取得,得否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協議價購補償費收回土地,請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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