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要旨
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要旨
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應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內容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轉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附:內政部92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316號函
一、依據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或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其土地。又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是有關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但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即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恐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前開規定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收回土地或請求撤銷徵收之虞,除造成需地機關,可能需再籌措更鉅額之經費,重新取得土地外,並使一般民眾感覺政府機關不需使用土地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土地而不善用土地,而有濫用公權力或行政效率不彰之嫌。是以,為避免類此情事發生,請貴署於爾後審議都市計畫變更案件時,如該等土地原即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擬變更為性質不同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時(如「綠地」變更為「道路」),請先究明該等土地是否已徵收取得,又如係已徵收取得者,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情,如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者,請慎予考量其變更之可行性,以避免同意變更後,反造成該等土地符合得申請收回土地或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致爾後如有需重新辦理用地取得者,除將造成政府龐大財政負擔外,更影響政府形象及公權力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