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
要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認定
內容
按「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3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上揭第2項有關「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宜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裁量,並向需用土地人請求之;需用土地人應興辦事業之種類、工程結構、地質條件、土地使用性質等原則,本於專業就現況事實予以認定,必要時得請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會同協助,或委請具公信力之專業機關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