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要旨
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要旨
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內容
一、按公司法第4條、第370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之名稱,應譯成中文,除標明其種類外,並應標明其國籍。」爰此,外國公司申請認許,經濟部預查核准之公司名稱係為外國公司名稱。次按同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是以,外國公司經認許取得法人人格,始得設立分公司,並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名義營業。先予敘明。
二、另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前項申請許可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本部95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887號函(諒達)修正「不動產經紀業申請經營許可應附繳文件一覽表」規定,經紀業申請許可者,應檢附「經濟部核准保留公司名稱預查表影本」等文件。據貴局以前開函表示,有關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者,經濟部(商業司)核發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所載為外國公司名稱,並非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名稱,惟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實際執行不動產經紀業務時,係以臺灣分公司名義為之,尚非以外國公司名義直接執行業務,且未來如發生消費爭議或賠償事件宜由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處理較為妥適。茲為因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實務作業需要,外國公司申請經紀業經營許可者,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得以外國公司括號加註(臺灣分公司)名義受理申請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