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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刊登廣告販賣大陸地區與海外地區不動產者,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刊登廣告販賣大陸地區與海外地區不動產者,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

要旨

刊登廣告販賣大陸地區與海外地區不動產者,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

內容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為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或其他事項,從事廣告之進口、製作、發行、代理、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前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目前政府並未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原則視同禁止。違反規定者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緩。

二、復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三、本案○○市不動產仲介商業同業公會來函檢具媒體報導之○○不動產網路公司等公司是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逕予查明後依規辦理。其中如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者,請檢具相關事證送交本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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