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人員自己所有之房屋委託其所任職之經紀業銷售,再由該業者指派該經紀人員本人進行銷售,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要旨
經紀人員自己所有之房屋委託其所任職之經紀業銷售,再由該業者指派該經紀人員本人進行銷售,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要旨
經紀人員自己所有之房屋委託其所任職之經紀業銷售,再由該業者指派該經紀人員本人進行銷售,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經紀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仲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次按本部90年5月10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7350號函釋,本條例第4條第5款所稱居間業務,包括民法第565條所定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及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已足;媒介居間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之委託,於雙方當事人間予以斡旋,促使契約成立,惟不動產仲介業所服務之範圍,實際上並不以居間為限,常伴隨其他業務,故常為混合契約(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初版,第282、285頁參照)。又仲介業務尚包括積極廣告活動復兼具委任代理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宜解為兼具居間、委任及代理之混合契約(林旺根,不動產經紀法之實用權益,民國88年4月初版,第82頁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意旨,係受僱之經紀人員應以經紀業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尚不許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對外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以免破壞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與管理制度;其次,為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避免經紀人員兼具不動產交易之當事人,不能盡其職務公正執行業務,亦不得由經紀人員自己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又仲介業務之性質,依前開見解尚包含居間、委任及代理之混合契約,倘經紀人員將自己所有之房屋委託其所任職之經紀業銷售,再由該業者指派該經紀人員本人進行銷售,則已使經紀人員本人(即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人)與代理人、居間人或受任人之受僱人歸屬為同一人,有違代理、居間或委任契約之本意,縱使該經紀人員以經紀業之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業務,仍恐有失公正執行業務立場,甚或影響交易當事人另一方之權益,即有涉本條例第16條所稱為自己執行業務之效果,實難以兼顧交易當事人雙方之權益,自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本案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請貴局依上開意旨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