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私自代為刊登房屋廣告等行為,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或第32條規定
要旨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私自代為刊登房屋廣告等行為,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或第32條規定
要旨
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員私自代為刊登房屋廣告等行為,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或第32條規定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7條、第11條、第17條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方得營業,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且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又依本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僱用之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人員違反該規定者,依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申誡處分。另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為落實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經紀業應依上開規定申請許可、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同業公會、繳存營業保證金並配置具經紀人員資格者方得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又依上開規定意旨,受僱之經紀人員應以經紀業名義對外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尚不許經紀人員以自己名義對外執行或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否則除有違本條例第16條規定「為自己執行業務」之虞外,亦有違本條例第32條規定「以非經紀業型態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虞。違反前者規定對經紀人員之裁處係屬懲戒罰性質;後者對行為人之裁處乃屬行政罰性質。故裁處適用上不生競合問題,兩者均得為之。
二、本案經紀人員於受僱經紀業任職期間,因私人情誼協助屋主代為刊登房屋廣告及過濾電話等行為,是否屬為自己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或以非經紀業型態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抑或兩種情形皆屬之,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問題,請貴局依上開意旨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