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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自行停止營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得由經紀人切結無任職之事實後,准其至他經紀業任職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自行停止營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得由經紀人切結無任職之事實後,准其至他經紀業任職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自行停止營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得由經紀人切結無任職之事實後,准其至他經紀業任職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經紀業應於經紀人到職之日起15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及同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是以,經紀業僱用之經紀人於到職或離職時,應由該業依上開規定報請備查,又該業僱用之經紀人未離職之前,除經原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不得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先予敘明。

二、本案○○不動產有限公司據貴府表示,並未申辦歇業登記及註銷經營許可,但因無營業事實及未繳納營業稅等稅捐,業經國稅局嘉義分局登錄為擅自歇業,該公司僱用之經紀人○君,因該公司自行停止營業且負責人目前行蹤不明,致無法由該公司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離職備查,進而影響經紀人○君至他經紀業任職之權益。又揆諸前開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利主管機關對經紀人到職及異動(離職)之管理,關於經紀業因擅自停業且負責人行蹤不明而未辦理完成經紀人離職備查程序,固屬該業與所僱用經紀人間之私權勞動契約關係,惟該事由尚不得歸責於經紀人,況現行不動產經紀制度係經紀人必須受僱於經紀業始得對外執行業務,如由經紀人長期處於任職不確定狀態,將影響主管機關對經紀業及經紀人管理之效能。茲為兼顧本案經紀人就業之權益,及提昇經紀業及經紀人管理之效能,同意貴府所擬意見,由經紀人○君出具切結書,敘明原任職之○○不動產有限公司已無對外營業(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渠已無任職於該公司之事實後,送由貴府備案,並准其至他經紀業任職,惟貴府應於「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備註欄作必要之說明,以利日後之控管。至於該公司經貴府查明已自行停業並擬依前開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乙節,仍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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