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所置專任經紀人1人擬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除應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他經紀業仍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
要旨
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所置專任經紀人1人擬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除應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他經紀業仍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
要旨
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所置專任經紀人1人擬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除應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外,他經紀業仍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但非常態營業處所,其所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該處所至少應置專業經紀人1人。營業處所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經紀人1人。」、「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復按本部90年5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15號函釋略以「經紀業分設非常態營業處所,其銷售總金額達新臺幣6億元以上者,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倘銷售總金額未達新臺幣6億元者,得由經紀業者自行決定置專任或非專任經紀人;至同一經紀業設立之常態營業處所應置之經紀人1人,或經紀營業員數每逾20名時,應增設之經紀人1人,應為專任。」據此經紀業設立之常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倘經紀業或其營業處所所置專任經紀人1人擬依本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除應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外,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他經紀業仍至少應置專任經紀人1人,以杜多家經紀業假借同一經紀人證照執行業務之弊端,及避免影響經紀業者之服務品質及交易者之權益。
二、有關來文所詢經紀人同時受聘於多家經紀業者,是否須經所屬以外各家經紀業同意乙節,按本條例第16條但書所謂「同意」係指經所屬經紀業同意,尚無明定應經所屬以外各家經紀業同意。至經紀人員得否同時具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身分乙節,查本條例尚無明文限制經紀人員不得兼具其他專門技術職業人員身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