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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及留存買賣契約書等疑義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及留存買賣契約書等疑義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指派經紀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章及留存買賣契約書等疑義

內容

一、略。

二、由於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影響民眾財產權益至鉅,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4條之2分別規定: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及「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旨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重要交易文件藉由不動產經紀人之專業能力進行審視,並由經紀人簽章、說明契約書規範內容、交付相關文件,且於簽訂契約時應由經紀人協助交易當事人公平合理完成簽約作業之義務。又本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成交買賣或租賃案件,基於上開規定業務責任、及為利損害賠償責任之釐清、其所指派之經紀人自當於交易個案所擬訂之不動產買賣或租賃契約書簽章,並應留存該已簽章契約書檔案,以做為該業是否履行業務責任之查考依據,使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三、至於不動產買賣案件若分由買賣雙方不同經紀業居間成交者,由於買、賣雙方之立場及權利義務具相對性,而雙方經紀業既分受委託且分別獲有報酬,自當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善盡受託人之義務,各自指派經紀人於買賣契約書簽章,及留存該已簽章契約書檔案,並協助完成公平合理之交易行為,以保障雙方交易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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