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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於公司解散後仍得依法處罰負責人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於公司解散後仍得依法處罰負責人

要旨

非不動產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於公司解散後仍得依法處罰負責人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依下列方式為之:一、處罰公司或商號及其負責人者,由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與公司或商號所在地非屬同一行政管轄區域者,由執行業務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後,移請公司或商號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2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本案「○○廣告有限公司」前經貴府查明僅登記「一般廣告業」,其違法經營經紀業之事證資料(不動產租賃要約/承諾書)記載日期為91年2月28日,該公司違法當時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嗣後該公司於同年3月間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貴縣,是該公司違法執行業務行為發生當時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後該公司完成變更所在地登記後之主管機關為貴府,基於該違法行為屬同一繼續性事件,貴府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均有管轄權,茲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該公司之處罰事宜,但貴府仍應配合協助查明實情。

二、至貴府表示該公司已於91年4月26日解散,其裁罰應如何續辦乙節,揆諸本條例第32條有關處罰之對象得為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是以該公司倘經查證於解散前確有違法情事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對負責人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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