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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人因故申請單獨開業,如其他共同執業人無法共同提出申請時,該地政士得單獨申請開業登記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17 日

要旨

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人因故申請單獨開業,如其他共同執業人無法共同提出申請時,該地政士得單獨申請開業登記

要旨

地政士2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業人因故申請單獨開業,如其他共同執業人無法共同提出申請時,該地政士得單獨申請開業登記

內容

一、按本部91年8月3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969號令修正「地政士開業及變更登記申請須知」第壹點第2款變更登記第(2)目規定:「地政士申請登記後,如有地政士法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共同執業人變更等原因者,應備具申請書、原開業執照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實務上,辦理聯合事務所開業登記,應由共同執業人全體提出申請,故辦理變更時亦同。惟如共同執業人之一申請變更為單獨執業,他方共同執業人無法配合辦理者,主管機關應先通知他方共同執業人限期會同辦理,逾期無法會同時,得由申請人出具切結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單獨申請註銷己方原開業執照後,再重行申請開業執照。

二、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時,地政士應於30日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備查,為地政士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管機關應通知他方共同執業人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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