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名簿設置之形式及保存,得依規定格式以「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資料轉存地政士名簿並掃瞄照片以電子檔案方式備置
要旨
地政士名簿設置之形式及保存,得依規定格式以「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資料轉存地政士名簿並掃瞄照片以電子檔案方式備置
要旨
地政士名簿設置之形式及保存,得依規定格式以「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資料轉存地政士名簿並掃瞄照片以電子檔案方式備置
內容
一、按地政士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地政士名簿,以動態建立地政士之相關資訊,俾利管理及查詢。該法施行之初由於「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尚未建置,前經本部以91年4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14號令訂頒相關之證照(含地政士名簿)及其申請書格式,並通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有案。嗣本部於93年間建置上開電腦系統後,已具備建檔、異動、查詢、列印及得逕依相關簿冊格式轉存為電子檔之功能。
二、次按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7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應備具下列書件:申請書。地政士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本人最近1年內2吋半身照片2張,且依本部上開91年令訂定之地政士名簿格式規定應黏貼相片,實務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地政士申請開業執照時,會就其檢附之其中1張相片黏貼於地政士名簿上。茲為順應電子化政府服務之潮流、達到節能減紙及解決簿冊空間不足之問題,上開管理作業系統雖已具備地政士名簿應載明之事項及列印功能,惟備置地政士名簿為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尚不宜以該系統資料取代,惟得依本部上開91年令規定格式以系統資料轉存地政士名簿並掃瞄照片以電子檔案方式備置,以達簡政之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