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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地政士事務所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會議日期 91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地政士事務所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要旨

地政士事務所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13條規定:「地政士事務所名稱,應標明地政士之字樣。」,自應依規定辦理。惟為避免地政士事務所與地政事務所名稱產生混淆,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開業或變更登記時,得依具體實情,參照商業登記法第26條,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規定辦理。

(按:原商業登記法第26條修正後為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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