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之認定,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
要旨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之認定,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
要旨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之認定,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
內容
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所稱「為業」者,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律決字第05573號函釋參照),故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為準。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除申請人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同1年內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所轄不動產申請超過5件。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內政部108年4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729號函補充解釋)
(二)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
(三)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罰鍰。
(四)有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
二、略。(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號令修正)
三、本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