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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

要旨

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

內容

查地政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同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次查同法第49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有關違反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或第5款情事時,依地政士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應由核發開業執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俾事權統一;另如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第1款、第4款情事時,則由行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3 日發布,要旨:違反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之裁罰主管機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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