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該管理辦法第5條至第15條規定之義務人為「營建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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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規定,該管理辦法第 5 條至第 15 條規定之義務人為「營建業主」。並依管理辦法第 13 條之 1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工機具引擎使用之汽柴油成分限值,硫含量不得超過 50ppmw ,主要課營建業主責任,妥善做好工地施工期間污染防制工作。
二、本案貴局於 96 年 11 月 12 日抽驗轄內○○科技股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施工機具使用之柴油,檢測結果含硫份超過標準規定之柴油含硫份限值,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規定處分營建業主並要求限期改善。
三、另本案該公司與工程承包商之承攬工程合約,訂有違法之情事由承包商負完全責任乙節,屬私人商業契約行為,非屬本辦法管制對象。

